青海省建造師註冊實施辦法

關於印發《青海省建造師註冊實施辦法》的通知

青建政〔2007〕310號

各州、地(市)建設局,各有關單位:

現將《青海省建造師註冊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根據此辦法,我省二級建造師註冊工作定於2007年12月5日—2008年4月30日進行,請各單位按本辦法要求和程序到省建設廳執業資格註冊中心辦理註冊手續。

青海省建設廳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青海省建造師註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建造師註冊管理工作,依據《行政許可法》、《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3號)和《一級建造師註冊實施辦法》(建市〔2007〕101號)等相關規定,並結合我省建設行業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內建造師註冊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青海省建設廳為建造師註冊機關,負責本省內一級造師註冊申請受理、初審工作和二級建造師註冊審批工作。省建設廳執業資格註冊中心負責建造師註冊工作的受理和初審。

第四條

建造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申請包括初始註冊、延續註冊、變更註冊、增項註冊、註銷註冊和重新註冊。註冊建造師因遺失或污損註冊證書、執業印章的,可申請補辦或更換。

第五條

建造師分為一級註冊建造師和二級註冊建造師。建設部負責一級建造師的註冊審批工作;省建設廳負責一級建造師的註冊申請受理和初審,以及二級建造師的註冊受理、初審和審批工作。涉及申請二級註冊建造師公路、水利水電專業註冊的,將有關材料送相關專業廳局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後再報省建設廳審批。符合註冊條件的,分別由建設部和省建設廳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註冊證書》,並核定執業印章編號。

第六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造師本人優美環保科技工程-靜電機安裝實例,靜電除油煙機安裝實例,靜電油煙處理機安裝實例保管、使用。註冊證書與執業印章有效期均為3年。 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由建設部統一印制,二級註冊建造師註冊證書及一級、二級註冊建造師執業印章由省建設廳按照建設部統一式樣制作。

第七條

註冊申請實行網上和書面相結合的申報方式。申請人登錄青海省一、二級註冊建造師管理系統進行網上申報,網上申報成功後打印所需申請表,申請表內容應當與書面申請材料內容一致。

第八條

一級建造師註冊專業類別分為:建築工程、公路工程、鐵路工程、民航機場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水利水電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與廣電工程、礦業工程、機電工程。

二級建造師註冊專業類別分為:建築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電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礦業工程、機電工程。 申請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所註專業為房屋建築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的,按建築工程專業申請註冊;資格證書所註專業為礦山工程的,按礦業工程專業申請註冊;資格證書所註專業為冶煉工程的,可選擇礦業工程或機電工程之中的一個專業註冊;資格證書所註專業為電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機電安裝工程的,按機電工程專業註冊。

第九條 註冊申請與審批程序

(一)申請人申請註冊前,應當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施工或勘察、設計、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資質的企業,與聘用企業依法簽訂聘用勞動合同。

(二)申請人按照註冊類別向聘用企業如實提供有關申請材料和電子文檔,並對其內容真實性負責。

(三)聘用單位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及電子數據進行核實匯總後,將書面申請材料及電子數據上報省建設廳執業資格註冊中心。

(四)省建設廳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對申請一級建造師初始註冊、重新註冊、增項註冊、延續註冊的,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初審意見上報建設部;對申請一級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註銷註冊及註冊證書、執業印章遺失補辦或污損更換的,在規定時限內辦結並將有關審批結果匯總上報建設部備案。

對申請二級建造師初始註冊、重新註冊、增項註冊、延續註冊的,省建設廳在規定時限內審核完畢,並將審核結果向社會公示10日,公示無異議的,準予註冊;對申請二級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註銷註冊及註冊證書、執業印章遺失補辦或污損更換的,省建設廳在規定時限內辦結。

(五)省建設廳應公佈註冊審批結果,並向準予註冊的申請人核發建造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台中抽水肥

申請建築、市政、礦業、機電專業一級建造師註冊的,應當提交申請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請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信與廣電、民航專業一級註冊的,應當提交申請表一式四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三份;申請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信與廣電、民航專業增項一級註冊的,每增加一個專業應當另增加申請表和材料附件各一式一份。

申請建築、市政、礦業、機電專業二級註冊建造師註冊的,應當提交申請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請公路、水利水電專業二級註冊的,應當提交申請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

第十一條 初始註冊

申請人自資格證書頒發之日起3年內可申請初始註冊。逾期未申請者應當提供相應專業繼續教育證明,其學習內容應當符合建設部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

初始註冊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相關單位;

(三)逾期申請註冊的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

初始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初始註冊申請表抽油煙機推薦;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或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勞動、人事、工資關系證明文件;

(四)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

(五)逾期申請初始註冊者應當提交達到相應專業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六)申請初始註冊同時申請多專業註冊的,還應當提交註冊建造師專業類別考試合格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七)持外省(市)頒發的二級註冊建造師資格證書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交該省省級註冊管理部門出具的尚未註冊證明。

第十二條 延續註冊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

延續註冊的台灣電動床工廠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註冊建造師延續註冊申報程序和材料份數按初始註冊要求辦理。

第十三條 變更註冊

在註冊有效期內,執業單位、所在聘用企業名稱、註冊建造師姓名變更的,應及時申請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變更註冊後,有效期執行原註冊證書的有效期。其中變更執業單位的,在一個註冊有效期內,應當執業滿一年方可辦理一次變更註冊。跨省變更的,由註冊建造師提出變更申請,通過原聘用企業報原省級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後,由調入地省級建設主管部門審查辦理。

變更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三)新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工作變動證明(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申請人所在聘用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變更後的《企業資質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五)註冊建造師姓名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或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申報程序及材料份數按初始註冊要求辦理。出省變更註冊人員有關材料應當增加一份。

第十四條 增項註冊

註冊建造師取得相應專業資格證書可申請增項註冊。取得增項專業資格證書超過3年未註冊的,應當按規定提供該專業繼續教育的學習證明。準予增項註冊後,原專業註冊有效期不變。

增項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增項註冊申請表;

(二)增項專業考試合格證明復印件;

(三)增項專業繼續教育要求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專業註冊證書原件和執業印章。

註冊建造師增項註冊申報形式、程序及材料份數按初始註冊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 註冊證書、執業印章遺失補辦或污損更換

註冊建造師因遺失註冊證書、執業印章或註冊證書、執業印章污損的,應當向省建設廳申請補辦或更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註冊證書、執業印章遺失補辦或污損更換申請表;

(二)身份證復印件;

(三)遺失註冊證書、執業印章的,須提供省級以上報紙刊登的遺失聲明原件;

(四)註冊證書、執業印章污損的,須提交註冊證書原件和執業印章。註冊證書、執業印章遺失補辦或污損更換的申報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台灣商標註冊(二)受聘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

(三)未達到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註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項目經理期間,所負責項目發生過重大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

(十)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或者撤回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八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建設廳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省建設廳提出註銷註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將核實結果及處理建議及時函告省建設廳。

第十九條 註冊建造師本人及其聘用單位辦理註銷註冊申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註銷註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註冊證書原件和執業印章;

(四)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證明復印件。

註銷註冊申報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交。

第二十條 註冊建造師被註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在重新具備註冊條件後,可申請重新註冊,重新註冊申請材料同初始註冊。

第二十一條

省建設廳自公告發佈之日起,向準予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由建設部統一印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註冊證書》。申請人在領取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時,應當同時向省建設廳交回原建築業企業項目經理資質證書,由省建設廳負責證書銷毀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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